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新0102民特274号
申请人:朱某某,女,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1932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杨某(系朱立民的女婿),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儿。被申请人朱某某其妻王某某(1934年9月10日出生)现年事已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系申请人的丈夫。2021年3月29日,朱某某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七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老年痴呆症、失语、运动障碍、意识模糊、脑出血术后、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稳定型心绞痛、脑萎缩等。申请人遂起诉至法院。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21]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朱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自2010年开始记忆力进行性下降,找不到回家的路,2013年脑出血后,记忆力下降明显,不认识家人,近5年完全卧床,呈嗜睡状态,生活不能自理。诊断:“老年痴呆症;失语;运动障碍;意识障碍;脑出血术后”等。精神检查被动体位,卧床,嗜睡,问话不答,交流不能,大小便失禁,饮食由看护人员喂食,生活由他人料理等。综合上述内容,被鉴定人的主要临床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中“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2、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本症影响,其不能辨认自己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指南SF/ZJD0104004-2018》,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六、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某协议约定:由朱某某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某的病历资料和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卫司鉴字[2021]第0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被申请人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朱某某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梨君
书记员汪欢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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