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庆、蒙阴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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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618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庆,男,汉族,1967年1月3日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蒙阴某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赵峪村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长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纪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9日22时30许,原告亲属李某醉酒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孙茌庄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岱岳区徂徕镇康达建业公司门口时,碰撞到从该公司院内外出左转弯进入孙茌路张某庆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挂车/鲁Q×××××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轮前部,造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张某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于199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李某系其姐,李某无其他继承人。原告李某系鲁C×××××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其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推定全损,车辆损失价值为92144元。该车于2019年9月9日作为报废车辆被回收,于2019年9月10日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另原告因事故支付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60元。
另查明,金盛公司系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庆系金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庭审陈述,本次诉讼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救援服务费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解体证明、价格评估报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亲属李某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因李某死亡,使原告精神遭受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在2019年,故死亡赔偿金等各赔偿项目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并应按照2018年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赔偿应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山东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2044.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4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车辆损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回收证明、车辆解体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因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2144元,对其主张车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救援服务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事故支出救援服务费、拖车费7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92144元、救援服务费760元,共计1003228.5元。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张某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张某庆作为鲁Q×××××号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盛公司系鲁Q×××××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蒙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某庆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金盛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盛公司提交了保留所有权车辆买卖协议辩称鲁Q×××××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常欣,但仅凭买卖协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阴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失445614.25元(死亡赔偿金75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车辆损失90144元、救援服务费760元,共计891228.5元,按照50%责任比例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10元,被告蒙阴某运输公司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娅娟
法官助理刘乘廷
法官助理孟琪
书记员姜丽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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