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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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2021)湘0225民初144号

原告:段凯波,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甲15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融侨锦江C区3座304室。
被告:刘谷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同睦村景洲25号,现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桃岭路8排一号。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原告段凯波(合同甲方)与被告刘谷平(合同乙方)签订了《车牌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给甲方使用,车牌号为京Q2RA67。租赁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背户买断使用),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甲方主动要求终止使用为止。租赁费用4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段凯波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谷平5000元,于2015年7月4日分三次通过支付宝方式给付被告刘谷平共计12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根据被告刘谷平指示通过手机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金科一30000元。被告刘谷平出具收据载明,车辆指标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其中直接支付刘谷平17000元,剩余30000元由金科一代收。原告段凯波购买车辆后,登记在被告刘谷平名下,自2015年7月10日起使用该车牌(京Q2RA67)。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该指标处于待确认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北京市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个人需要取得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指标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段凯波与被告刘谷平签订的《车牌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刘谷平出租小客车指标给段凯波长期(无限期)使用,该约定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所订立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刘谷平应全部返还车牌指标租赁费47000元。但原告段凯波自认实际使用车牌二年多并自愿放弃47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段凯波诉请要求被告刘谷平返还指标租赁费42300元(47000元-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时,《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和实施细则早已施行多年,原、被告对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段凯波要求被告刘谷平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原、被告因购车指标或车辆号牌存在其他争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段凯波与被告刘谷平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车牌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段凯波人民币42300元;
三、驳回原告段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凯波自负48.35元,被告刘谷平负担439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段凯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颜敏
书记员张磊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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