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伐林木罪
(2021)川3230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德某,男,1996年5月12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壤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壤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德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赔偿款1178元无异议,在休庭期间将赔偿款1178元支付给公益诉讼起诉人壤塘县人民检察院,并愿意补种80株云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德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德某对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对盗伐的林木、川AC××××面包车、油锯、斧头进行指认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油锯、斧头的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单,林权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油锯一台、斧头一把),壤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情况说明。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壤塘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告,委托函,壤塘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德某涉嫌盗伐林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方案,检尺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坦白,并愿意积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人德某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给国家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德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德某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在阿坝州壤塘县补植复绿基地自费种植云杉树80株,管护三年,并保证80%的成活率;
三、被告人德某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178元(已缴纳给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四、扣押在案的木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五、扣押车辆川AC××××面包车,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甫兵
审判员潘培森
审判员贾文会
人民陪审员旺德东
人民陪审员罗布
人民陪审员邓晓芳
人民陪审员曾艳
书记员王晓强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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