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816号
原告:曹某,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居帅,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阜新汇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MAOTQM9R3E。
法定代表人:于涵,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曹某与被告阜新汇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约车托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托管费,且被告当庭对于案件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托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汇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车辆托管费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阜新汇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二O二O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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