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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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青2822民初1321号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3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王某1、王某2借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王某1给被告王某3以合作名义出借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3向二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300000元和315874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借款协议,载明王某3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先后借二原告765000元(其中包括原议定工程分红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3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了借款765000元及还款期限等事项。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王某2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主张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王某3先后向二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欠款条和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和315874元,在2016年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双方最终确定借款金额为715000元,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均系双方当事人在核算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7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的工程分红款,因其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实际的借贷金额,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抗辩认为,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数额仅为300000元,其余均为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本院通过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利息为315874元计算方法的综合认定,认为其关于315874元利息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及其关于年利率48%的主张,均不能得出利息为315874元的结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基本的事实支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2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关于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案件,有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并受法院裁判结果约束的资格。本案中,在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3出具借款条、欠条时,已载明借款的出借方为王某1和王某2,该借据的出具也是被告王某3在明知出借人情形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所以王志勇作为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权利并无不当。被告代理人抗辩认为,王某2与王某3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均没有同意王某2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院认为,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王某2系作为债权人(出借人)主张权利,而非承担义务的主体参与诉讼,所以本案中并不存被告代理人所述的债务加入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结合2017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3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内容,被告王某3系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最后一笔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年底。该约定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起算,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利息主张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
被告代理人抗辩认为,因本案的受理时间在2020年12月16日,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应作如下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自2020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是该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借贷合同成立于8月20日之前,延续到新司法解释之后的借贷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部分利息的,以不超过8月19日界,应予支持。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是否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标准为3.85%,也系参考了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其利率主张未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至时点,结合承诺书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案件受理之日(2020年12月16日)为宜,故本案利息计算为539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3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借款本金715000元、利息53923.7元,合计7689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1360元,被告王某3负担11489元,被告王某3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尖措
人民陪审员段国莲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法官助理杨银堆
书记员沈丽莹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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