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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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44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张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股权及店铺转让合同》及《服务协议》均系在原告方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所签订,该合同与协议的签订系原告方自担风险的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转账记录系与《服务协议》所匹配,但原告方并未向本院出具其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至被告方电话通知前告知无法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向廖莉琳方申请天猫店铺入驻的委托请求,该转账事实不能直接嫁接至系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存在矛盾,且原告方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5、6,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三份(共计6页),拟证明被告方并未出卖公司,而是要注销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公司转让价格原定为8,000元,但公司的价值不高于20,000元,案涉公司行情价也只是8,000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商标费用不需要12,000元,而只需要4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并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原告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7相互矛盾,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1日,张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所持目标公司(长沙米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00%股权让予乙方,转让价款为20,000元;2、付款方式:甲方提交对应资料工商变更资料,乙方确定甲方无银行贷款、支付宝等贷款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0,000元;营业执照下来后,甲方进行清税并进行税务变更,税务变更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5,000元;乙方完成银行变更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尾款5,000元;3、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配合乙方办理股东名册、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等必要的工商变更登记,甲方在收到乙方催告后1日内不予配合变更的,视为违约;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从违约之日起15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张某签字并捺印;乙方王某某签字并捺印;2021年2月21日。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长沙米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变更转让至案外人任峥嵘。
还查明,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损失为:1、2020年11月1日,王某某与廖莉琳签订的《服务协议》,王某某以案涉公司名义入驻天猫店铺所花费的申请服务费用4,200元;2、2020年12月10日,王某某因无法履行签订与姚美玲的《股权及店铺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违约损失费用10,000元;3、2021年1月5日,王某某以案涉公司名义开设“媞娟”商标的定金400元及尚未支付的尾款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达到解除条件;2、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占用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问题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应履行将案涉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合同义务,但2021年3月1日,被告张某将案涉公司已转让至案外人任峥嵘名下,该行为已明确表明被告张某不能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问题二。第一,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能认定为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有:1、2020年11月1日,王某某与廖莉琳签订的《服务协议》,王某某以案涉公司名义入驻天猫店铺所花费的申请服务费用4,200元;2、2020年12月10日,王某某因无法履行签订与姚美玲的《股权及店铺转让合同》,所产生的违约损失费用10,000元;3、2021年1月5日,王某某以案涉公司名义开设“媞娟”商标的定金400元及尚未支付的尾款12,000元。2021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均发生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之前,原告在未签订案涉协议及拿到案涉公司之前,原告方以案涉公司名义为获取其他盈利目的所签订相应合同的行为均系原告王某某自担风险的体现;同时,原告方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将案涉公司入驻天猫店铺的时间点系签订合同之后,故原告王某某因其他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不应视为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第二,被告张某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将案涉公司已转让案外人任峥嵘名下,该行为已表明其无法履行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张某应为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多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在计算实际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并不能视为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且案涉标的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也系20,000元,故该违约金约定金额应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根据被告张某在辩称中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减少的请求,本院应将双方的违约金调整为案涉标的金额的30%,即6,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6,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案涉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限重叠,且目的均为惩罚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故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解除;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芷龙
书记员李庆静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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