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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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021)皖0221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伪造并使用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静波
书记员武洪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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