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1428民初767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管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份,原告在山东省武城县滕庄腾翔工业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管某欠原告王某工资款9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管某向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王某为被告管某提供劳务,被告管某欠原告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某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史华芬
书记员高敏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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