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13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单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平路茶山路口。
负责人:潘新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负责人:颜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提出的专家费4000元免赔的事项,本院认为专家会诊费属于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应归属原告的医疗费事项,且有高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3日11时29分,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客车,沿高丰线行驶至高丰线牛场路段时,刮撞行人原告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2020年5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400.52元,专家会诊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1月11日向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右肩部损伤的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8200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理赔后退还被告杨某。
另查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赣C×××××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单某所有,被告单某为赣C×××××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景德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侵害人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因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为此受伤。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对原告朱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杨某,其行为没有明显不当,故不负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景德镇支公司、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本院核实,原告朱某某可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5400.52元;专家诊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907(41444÷12÷30×60=6907)元;伤残赔偿金15796(15796×5×20%=15796)元;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89303.52(45400.52+4000+3000+1800+6907+15796+1000+1400+10000=89303.52)元。被告人寿财保景德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33703(10000+6907+15796+1000+10000-10000=33703)元,被告人民财保袁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44200.52(45400.52-10000+4000+3000+1800=44200.52)元。鉴定费1400元作为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杨某负担。因被告杨某已经向原告支付82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杨某6800(8200-1400=6800)元。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理赔3370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理赔44200.52元。
三、限原告朱某某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某返还68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62元,被告杨某承担10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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