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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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冀0427民初461号

原告:张某1,男,193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63岁,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某3,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张某4,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清(张某4妻子),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张某5,男,47岁,汉族,住磁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系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父亲,张某2系长子,张某3系次子,张某4系三子,张某5系四子。张某1妻子于2015年去世。1990年7月4日张某1购买了赵文林菜地长23米,宽6米,位置于磁县河波台,赵文林向张某1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赵文林转让张某1菜地长23米,宽6米,做为房基地长期施(使)用,永不反悔,补赏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000元。”当年,张某1在未办理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建设了房屋,四至为北至路、西至张某4、南至路、东至路。张某4主张1993年将张某1购买赵文林菜地1500元现金已给付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磁县磁州镇兴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赵文林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3167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张某1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提高,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应按我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167元标准给付赡养费用,其有4个儿子,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应各承担23167元的四分之一即每月483元。张某1要求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张某1要求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系对其诉讼主体自愿要求的权利,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及住院陪护、照顾均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关于张某1要求磁县河波台的房屋归张某1居住,因该房屋未取得任何证件,本院不予处理。张某3主张其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不承担赡养费,其不能以此为由不赡养自己的亲生父亲,因此,张某3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4主张1993年将张某1购买赵文林菜地1500元现金已给付张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2、张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前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每月给付原告张某1当月的赡养费2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后原告张某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及住院陪护、照顾均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各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海江
书记员郑丽娜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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