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探望权纠纷
(2021)川1322民初127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7月6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冉斌,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某1,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1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9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1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2,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在营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约定婚生女廖某2由被告抚养,但没有约定探望权,现原告主张探望权。
本院认为:探望权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单独提起探望权主张,并主张每年两次,符合常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次探望时间以30天为限,其探望的具体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探望时间多久?何时探望?原被告要互相协商,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不得影响孩子生长、生活和学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1协助原告陈某探望婚生女廖某2,每年两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波
书记员蒋一睿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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