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53号
原告:封某,住蛟河市。
被告:田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田某向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田某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封某借款本利,田某于2019年4月14日给封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万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的利息0.5万元,现利息为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田某没有偿还封某借款本息。庭审中,封某自认借条中3万元本金中包含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的利息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田某在封某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田某实际借款数额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田某应当偿还封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为月息1.5分,但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封某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9年4月14日前的利息0.5万元;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此件3页,印6份)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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