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新郑市薛店镇开元石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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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4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逢、李敏洁(实习),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薛店镇开元石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众合石材产业园第七大街766号。
经营者:汤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李超(实习),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符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洋,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马某1,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港源公司是原阳颐养东福福园A1接待体验中心装饰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11月7日,港源公司与郑州五月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及机具(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五月品公司向港源公司供应原阳颐养东福福园A1接待体验中心装饰工程所需的装饰材料等产品或服务。被告周某1系五月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向上述原阳颐养东福福园A1接待体验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石材。原告提交《开元石材成品出库单》一组,该组出库单由第三人马某1及案外人白玉乐签字确认,二人均为涉案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原告称马某1系受周某1雇佣,周某1称马某1、白玉乐均为五月品公司的雇员。上述出库单总金额为1365379元。原告提交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以证明周某1于2018年4月、5月、6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经营者汤孝支付上述石材货款66万元,原告认可周某1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共计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56537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周某1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虽然与港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五月品公司,但原告并无义务知晓五月品公司与港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原告亦无约束力。原告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石材,与五月品公司或周某1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周某1是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人,原告认为马某1、白玉乐受雇于周某1、周某1是与自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符合一般常理,并无证据证明周某1在供货前曾向原告表明是五月品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故原告要求周某1向其承担付款义务,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1辩称原告供应的石材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出库单金额共计1365379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周某1已支付的80万元,周某1还应向原告支付565379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该院将其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且利息起算日期即原告立案日期应为2021年1月8日,原告主张过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1支付原告新郑市薛店镇开元石材商行货款565379元,并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郑市薛店镇开元石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元,减半收取4727元,由被告周某1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元商行向涉案项目工地供应石材,且与五月品公司或周某1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周某1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马某1也认可系受周某1的雇佣。上诉人周某1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供货前其向被上诉人表明是五月品公司购买的石材。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开元商行与周某1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周某1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涉案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出合理期限,且其提交的《罚款单》不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被罚,且该《罚款单》是给郑州五月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耿胜利
书记员徐成龙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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