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21)皖118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9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冬梅,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郭某1、李某、常某等人的证言、市场管理监督部门提供的相关书证、国家税务部门提供的相关书证、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赃情况、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12.4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十二万四千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春慧
书记员赵鑫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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