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与郭某、祁某1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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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晋0502民初776号

原告:晋城市职业病医院,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医院员工。
被告:郭某,女,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1,女,汉族,1997年9月20日生,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被告祁某1母亲。
被告:祁某2,男,汉族,1945年4月12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身份号码:×××。
被告:陈某2,女,汉族,1946年5月6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祁某2,系被告陈某2丈夫。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之夫祁广林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祁某1系祁广林与被告郭某的女儿,被告祁某2、被告陈某2系祁广林之父母。2013年,祁广林因病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因经济困难,被告郭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分四次到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祁广林治病,被告郭某分别在4支借支单上签字。2017年11月,祁广林因病去世。后四被告以劳动争议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四被告抚恤金、丧葬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诉讼中原告曾提出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告知原告另行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支单、(2019)晋0502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为给其丈夫祁广林治病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陈述及借支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该笔借款用于祁广林治病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作为祁广林的妻子应对此承担归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祁某1、祁某2、陈某2作为祁广林继承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祁广林的遗产份额,本院也无法查明该三被告继承的遗产数额,故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晋城市职业病医院借款40000元;
驳回原告晋城市职业病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洛阳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记员  王浩东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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