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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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21)鄂0881民初53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高峰,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蓓,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原告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17、19、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676539745。
负责人:任丹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娥,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险种名称为分别为《人保寿险和谐人寿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期满日为终身,投保时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以及《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满日为终身,投保时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孙某某同日缴纳了首期保费6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发生“重大疾病”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按收到申请人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的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上述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包括良性肿瘤。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被诊断为(右)海绵状血管瘤,原告还进行了脑肿瘤切除术,共计支付医疗费49341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良性脑肿瘤”类疾病属于保险范围,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文本的提供者,事先并未就“良性脑肿瘤”类疾病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原告孙某某亦非医学的专业人员,不能通晓“良性脑肿瘤”类疾病的范围,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良性脑肿瘤”的文意应作不利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解释。另外,《人保寿险附加安心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第十六页并未就免除责任的格式合同条款“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进行足以引起当事人注意的标识和提示。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孙某某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保险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寇飞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高严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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