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浙0203民初13642号
原告:吴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贵,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工艺服饰厂,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王家桥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614706642。
负责人:洪锡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与原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新村建设房屋购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被告原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审核,同意被告购置洞桥名苑小区住房一套,面积以房管部门确认为准,购置房屋的具体幢号、室号以抽签为准;每套预付款60000元,新房抽签确定后,十天内一次性结清全额购房款;款清交房等。2008年6月18日,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确认,被告新购房屋为洞桥明苑小区54幢304室,建筑面积81.9㎡,结算金额为205432元。2008年6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向被告开具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往来款票据。原告与被告已于此前达成了洞桥明苑小区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60000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于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收款收据,载明金额为205432元。之后,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于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0××7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新村建设房屋购置协议》、《洞桥明苑新村建设购置房结算清单》、往来款票据、《收条》、物业服务费用收款收据、发票、不动产权证及附件、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根据政策,涉案房屋现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工艺服饰厂达成的关于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室房地产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工艺服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号××室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宁波市鄞州不动产权第0××7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美达工艺服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贾丰荣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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