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冀0424民初364号
原告:张某,男,201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张某母亲),女,住成安县。
被告:任某,男,201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任某母亲),女,住成安县。
被告:李某,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玉,邯郸市阳光公益法律服务与研究中心律师。
被告:张巧红,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成安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任某为成安县益兴学校学生,两人均在张巧红经营的学生公寓中午用餐。2020年12月28日中午13点左右,在吃完饭回学校途中,任某走在前面,抖动书包时与走在后面的张某脚部发生接触,张某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和村卫生诊所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1428元。
另查明,李某为张某垫付医疗费450元。任某申请追加张巧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行走未注意路面情况,未与任某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任某抖动书包时与身后张某发生接触,是造成张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为张某垫付医疗费450元,应作为赔偿款,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和任某辩称张某受伤与任某没有关系,并要求退还垫付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巧红作为学生公寓的经营者,认可管接管送,并没有约定只负责初次上学时管接管送,张巧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侵权责任,即285.6元。张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眼镜损坏,因张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巧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285.6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某负担15元,李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领
法官助理王海东
书记员李雪其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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