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33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一:贾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二: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贾某某、夏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自主经营,承租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止,总租金为388779.75元。双方约定被告未还清全部租金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贾某某、夏某某承诺如未按时支付租金,自愿授权委托原告将车辆变卖以偿还剩余租金。同日,原、被告签订租金给付表一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尚欠剩余租金金额,写明“今借到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大写)叁拾伍万伍仟零伍拾元整(用途:购车款)(小写:355050元)。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保证每月还款18000元,限2019年9月3日还清。如逾期,按全额欠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追欠引起的诉讼、代理、交通等各项费用。双方约定:如产生争议,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如约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2018年10月25日,经高安市银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案涉车辆价值为223098元,尔后,原告将车辆以22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变卖,变卖款冲抵了被告的欠款。经催讨剩余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取回,经对车辆进行评估后将车辆变卖,变卖款不足以完全折抵对原告的欠款。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面约定,租金总额388779.75元已经涵盖了租金利息,在被告还款中不应再计算利息,即被告还款45351元全部系归还租金。故原告计算欠款方式错误,扣除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应当予以调整。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18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5505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支付租金45351元,车辆变卖款折抵22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5299元。同时,依照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17059.8元。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剩余租金95050元、违约金1901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1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85299元、违约金17059.8元,合计102358.8元,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5299元、违约金17059.8元,合计1023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3元,减半收取1296.5元,由被告贾某某、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继东
书记员刘伍君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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