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239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收购原告140000元的葵花种子,当日支付100000元,下剩部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某葵花种子款40000元,2018年4月5日前付清(等鉴定结果出来后),王某在经欠人处签字捺印。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元,剩余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葵花种子,而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4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过300元,该300元应予扣减,结欠种子款397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018年4月5日逾期之日至2021年4月20日庭审之日止的利息,确认为3120.6元(39700元×24个月15天×年利率3.85%=3120.6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种子款39700元;
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312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42820.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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