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2021)川01民终3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玄,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3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1、谢某与朱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朱某2与朱某某系父子关系。朱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4月9日去世,朱某1方三人系朱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与朱某某约于2015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朱某1方知晓朱某某与王某同居生活的事实,在此期间朱某1方与王某共同出国旅游。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王某多次通过微信与朱某1方就朱某某的治疗情况进行沟通。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朱某某通过银行转款1271600元给王某,其中2016年1月21日转款170000元摘要备注为“还款”,其余转款未载明用途。
王某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于2016年4月30日转款140000元给朱某某的父亲即朱某1,该款朱某1亦应返还。朱某1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朱某某在世时,朱某1将自有款项65000元转给王某炒邮币,该款是王某返还的本金及炒邮币的利润。王某否认关于炒邮币的说法,认为此款系因其和朱某某同居期间的一般往来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判令王某应偿还朱某1方借款10266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与朱某某系同居关系,朱某某去世后,朱某1方三人作为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就朱某某与王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此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性质应按普通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性质予以认定,即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约定的或实际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的除外,其余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朱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往来款项是基于双方同居关系而产生的,王某在二审中仍未举证证明朱某某转款时有将该款无偿赠与自己的意思表示,其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案涉款项已用于朱某某及其家人的旅游和日常开支,但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提出应减扣案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岷
书记员熊娟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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