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鲁1724民初1809号
原告:刘增同,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云(原告刘增同之妻),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跟随被告张某某在新疆信友电厂山东一建工地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原告刘增同工作34天,劳务费应为6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该劳务费,原告及其他工友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张某某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刘增同等人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山东电力一公司由张某某,逯与现合伙一起干的5与5分。张某某带工人,张勇,老颜;逯与现带老吕、小同、宝现、老四、刘增同,张某某与逯与现存在合作、资金、收分,两人未付工人工资。逯于现找的工人跟张某某干活(我证明)。2021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增同出具该证明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逯与现是介绍人,不是被告的合伙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刘增同劳务费68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不要求逯与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伙关系。即使合伙关系存在,也不能免除其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可以追偿。因此,原告刘增同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劳务费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刘增同劳务费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增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让晗
书记员马状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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