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2021)皖118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取得安徽XX光纤光缆科技有限公司及天长市XX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作安徽XX光纤光缆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取得安徽XX光纤光缆科技有限公司及天长市XX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家亮
书记员刘梦莹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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