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战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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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1民终3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军,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战某2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战某,二人于1991年1月18日经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战某由战某2自行抚养。本案中,张某自述其与战某2离婚后,又再婚但现又已离婚,再婚未生育子女。双方确认张某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居住生活。
庭审中,张某表示其每月有1800元劳动局发放的收入,此外再无其他收入。战某对此不予认可,提交“洪昌宾馆”房屋照片证明张某有其他收入;张某认可照片中的房屋为其所有,其用于经营宾馆,但表示现因其生病无法经营宾馆,故该宾馆经营目前并无盈利;战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宾馆正常营业时每月收入为二至三千元。张某称其有高血糖等慢性病,每月医疗支出约2000元,另有一般生活支出约一千五、六百元,战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每月的医疗支出约2000元,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张某的年龄、收入、生活需求情况及本案双方意见,张某诉请战某每月支付3000元赡养费过高;为保证张某的生活质量,酌定战某每月应支付的赡养费金额为5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虽提交证据表明其有医疗费支出,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的医疗费支出如其所述,故对于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另做评述。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在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给予父母经济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基本义务,亦是人类本能和文明的体现,是和谐社会的基础。战某作为张某子女,在张某年事渐高且身患疾病的情况下,应给予张某特别的照顾,尽到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张某亦应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和自身收入支出情况,与子女商议共同处理好自己的赡养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某的年龄、收入、生活需求情况及双方的意见,为保证张某的生活质量,认定由战某每月给付张某赡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上诉主张增加赡养费金额,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中,张某虽提交了其就医的门诊收费票据及医院的诊疗记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述的因身体患病,每月有医疗费用支出约2000元的事实,故其以上述证据主张由战某每月支付其3000元赡养费,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战某因父母离婚,由父亲自行抚养,日常生活中与母亲接触较少,亦或产生心理隔阂,但母子之间的亲情应成为维系家庭和亲子关系的纽带。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只有每个家庭都有健康的亲情关系,每个家庭成员间友善、和睦、包容,社会才能和谐发展。战某应考虑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顾,应尽可能多的与父母陪伴,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增加给父母的经济扶助。张某在保证自己生活质量的前提下,亦要考虑子女的家庭生活需要,与子女心平气和协商赡养费事宜。尊老爱幼,社会和谐,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故在本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当事人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懿荣
法官助理杜世奇
法官助理张梦
书记员李骁洋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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