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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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128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公司员工,租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某镇某村某埭24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项某停放的牌号为苏D×××××小型汽车内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所窃人民币100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项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王某、钱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旭东
法官助理代利华
书记员朱雯洁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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