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苏0206民初766号
原告:无锡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13842946K,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仁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茆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尹金同,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告:尹某,男,200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申瑞公司与尹金同、尹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上载明多层住宅是1.28元每平米/月,公共能耗费是0.33元每平米/月,电梯运行费0.45元每平米/月,合计是2.06元每平米/月。该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每次缴纳费用的时间: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入伙时预交一年,以后按半年度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度的首月5日前向申瑞公司预交本半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逾期交纳的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
另查明,尹金同、尹某所购置的地处无锡市惠山区建筑面积为88.48平方米。申瑞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发布海韵艺墅电梯运行费提价收费的公告,内容为:自2020年5月1日起对电梯使用费实行恢复提价收取,恢复提价0.2元每平方米,电梯使用费调整后标准为0.38元每平米/月。
再查明,尹金同与尹某是父子关系,尹某至今未成年。
审理中,申瑞公司陈述:即使电梯使用费提价后其实际主张的费用也仅以1.28+0.14+0.38=1.8元每平米/月。申瑞公司又称合同约定尹金同、尹某逾期缴纳物业费按逾期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现主张的违约金已做调整,未超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金额。
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民事判决书、收费通知单、物业欠缴违约金明细、提价收费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瑞公司与尹金同与尹某间所签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尹金同与尹某不按约交纳物业费用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尹金同、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决。经本院审核,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2760.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申瑞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产生违约金243.3元,按合同约定经审核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尹某尚未成年,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亲尹金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尹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无锡申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是2760.4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2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尹金同承担。该款已由申瑞公司预交,尹金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申瑞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新
书记员唐文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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