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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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344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白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因承包KTV后厨,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后厨用品及个人消费使用。2019年4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因白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于某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预计在2019年9月18日之前归还,期间每个月人民币利息为零。后被告还款900元,余款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4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借贷合同成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6100元;
二、被告白某支付原告于某借款逾期利息546元;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3元,被告白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郭晓丹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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