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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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6195号

原告聂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局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房屋租赁凭证》(登记备案号:深房租龙岗2018017089)显示,原告向被告承租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屋,用途为住宅,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止。
原告陈述,原告为寻求子女升学初中(深圳中学龙岗某某中学)的学位指标,遂与被告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房屋获得学位指标,双方共同办理租赁备案登记。原告一次性支付2年租赁费用,并由原告代被告缴清相关税费。
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12000元,并于2018年8月8日缴清被告委托原告代征的个人房屋租赁税费1539.5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其可另行出租案涉房屋,理由为:“担心积分不足申请不了学位”,但主张其并未放弃学位指标,合同亦未到期,被告不得解除租赁关系。
被告则称,原告承租一年多之后,提前通知被告称其不再承租,被告遂另行出租案外人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学位仍旧为原告保留。其于2020年8月份升学申报期间告知原告案涉房屋的学位指标仍有效,并提醒及时申请以免错过期限。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名为租赁,但原告并未实际租赁并使用承租房屋居住,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亦远低于案涉房屋的实际租金,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关系是被告利用其房屋为原告的子女提供学位,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因被告的房屋在附带学位出租和不附带学位出租之时,在现实中确实可能产生不同的对应价格,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12000元,与原告因此而取得的利益是一致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则向原告让渡附着于其房产之上的相应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利用被告房屋所附带的学位安排其子女就读,系原告自身的原因所致,并非被告拒绝或被告不能按约定为其提供学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税费1539.55元,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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