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18民终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与黄某曾为恋人,2013年两人分手。分手时,黄某同意赔偿王某“分手费”20000元,当时没支付也没立字据,后经王某索要,黄某给付了10000元。2014年6月12日,王某到黄某、陈某家讨要尚余的10000元,陈某不在家,黄某拿不出钱,经王某要求,黄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借条黄某欠王某一万元等三个月还2014.6月12日黄某”,后经王某索要,黄某、陈某又给付王某5000元,此后黄某、陈某不再给付。2020年7月17日,王某曾以黄某因小孩生病缺钱找王某借款一万元并写有借条,现尚有7500元未还为由,对黄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经郎溪县人民法院查明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王某通过ATM向户名为黄某、账号为62×××95的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王某依据黄某出具的借条所主张的债权,系黄某与王某分手时,应王某要求给付的分手“赔偿费”转化而来。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婚约财产关系,王某也不能说明存在其他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主张上述债权于法无据。王某转账给黄某账户的500元,数额较小,之前亦未向黄某主张过债权,现仅凭该转账凭据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即存在王某主张的黄某向王某借款2500元的事实。综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
审判长司含江
审判员朱亚敏
审判员汪令璋
法官助理吴妍
书记员郑朦朦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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