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0)辽0811民初1297号
原告:金某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金某,男,200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金某良,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申某,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杨某艳,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岩,系营口市站前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
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恩深,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宇,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营口市站**东风路**法定代表人:隋金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铭,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系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在对申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申杨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因申杨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申杨的医疗费27665.53元,其中非个人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即原告的损失中申杨的医疗费部分本院认定为7228.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参加丧葬和往返尸检鉴定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41923.37元。因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故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0元[(1102663元+37632元+7228.37元+4400元)×60%=691154.02元],在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0元,在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过错责任鉴定费10800元、尸检鉴定费17700元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91154.02元,扣除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尸检鉴定费29500元,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61654.02元。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采用的是最后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且本案中本院确认的原告最终获得赔偿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总金额。关于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中鉴定机构选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尚未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于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086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医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00000元,在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精神损害抚慰金114000元,在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鉴定费28500元;
二、被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1654.0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5130元,原告金某良、金某、申某、杨某艳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萍
人民陪审员吕丽
人民陪审员郑玉华
书记员王彤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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