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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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狩猎罪

(2021)吉0822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2月25日由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16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报告、通榆县公安局向海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案发过程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犯罪工具扣押在案的猎夹五个、猎套八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薛蕾
书记员王含玉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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