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职务侵占罪
(2020)鲁0323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沂源县南鲁山镇原朱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沂源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11月至2020年9月案发担任南鲁山镇朱阿村党支部书记、朱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阿村委)主任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重复列支、虚增工程款等手段,侵占集体资金42.1288万元,用于个人饭店经营、购买车辆、保险费用等支出。
1、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领取沂源溶洞群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的溶洞承包费现金1.3万元,未纳入收入账目占为己有,用于个人饭店经营。
2、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重复列支村民陈某1兔舍补偿款的手段,将重复支出的村集体资金8万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饭店经营。
3、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1借款82000元购买轿车一辆。被告人陈某某为偿还该借款,同意支付王某1所欠毛某的核桃苗木款38416元、朱某1的打井款11742元、陈某2的工程款41000元。2015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朱阿村委树苗款和打井款的手段将毛某的核桃苗木款38416元、朱某1的打井款11742元计入朱阿村委债务,并已支付部分欠款;2016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套取资金支付陈某2工程款380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侵占资金88158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朱阿村委支付王某2工程款之机套取朱阿村委资金3.8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保险费用等。
5、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领取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没有入账,将其中的8.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6、2019年5月,向淄博市财富金桥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趁归还互助社借款之机偿还了自己使用的借款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归还借款剩余的5.713万元占为己有,用于支付个人保险等费用。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侵占资金11.713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2015年底至201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南鲁山镇朱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崔某2、李某1、王某2三人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1、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2在拨付工程款方面谋取利益,收受崔纪铭现金2万元。
2、2016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李某1现金6万元。
3、2019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2在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2现金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监委调查人员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陈某某任职文件、发破案说明、鲁山林场财务凭证、陈某某购车发票车辆、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朱阿村委相关财务凭证、朱阿村征地补偿凭证、陈某7地面附属物赔偿明细、王某1、陈某某、陈某3、齐某2、陈某5、王某2、崔某2、李某1的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贷款材料、陈某某的保单、微信号交易明细、朱阿村2018年互助金借款明细、财富金桥与朱阿村委民间纠纷案件审理材料,证人陈某1、董某、王某1、崔某1、毛某、朱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张某、王某2、齐某1、陈某7、陈某8、齐某2、翟某、侯某、陈某5、崔某2、陈某9、李某1、陈某10、伊某、崔某3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重复入账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依此提出的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2009年的职务侵占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追诉时效内又犯罪,追诉时效中断,追诉的期限应当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村委财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没有积极退赃,且犯数罪,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增加罚金刑,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综上,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先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1288万元退还被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宜山
审判员赵小红
人民陪审员马庆德
书记员侯芳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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