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奎、张某良等与白某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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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343号

原告:高某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建昌县。
原告:张某良,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系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1414110xxxx。
被告:白某文,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址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021011xxxx。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案外人裴某春承建魏家岭乡老供销社土建工程,被告白某文系裴某春雇佣的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俗称代班),负责该项目工地的一切管理性工作。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住,2016年10月经被告白某文介绍,二原告到裴某春承包的魏家岭乡老供销社工地承包了框架砌砖、抹灰及地板砖铺设等工作,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方招集工人到该工地工作。被告提供的账目记载,原告方地板砖人工费25140元、需扣减租房费及食堂费用1300元,抹灰32392元,需扣减租房费及食堂费用2300元,砌砖(含加工)10940元,三项合计64872元。2016年工程结束后,裴某春未能全额结算人工费用。2016年底裴某春通过被告支付给二原告30000元,2017年4月裴某春通过被告支付给二原告20000元,尚欠二原告14872元未付。与二原告提供的记账条基本一致(账目数额有计算错误之处,显示欠款15704元)。2018年春节前原告高某奎等工人到被告白某文家催要所欠的人工费用,经白某文联系裴某春到白某文家与高某奎等人商谈欠薪问题,于当日给众人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书,今裴某春承诺所欠白某文等在魏家岭施工人员人工费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前付清,如不付双方走法律程序。承诺人裴某春,2018年2月15日”。该承诺书现由白某文保管。承诺到期后裴某春只给付白某文等工人部分欠款,尚欠108555元未付。诉讼中二原告提供由白某文书写的“欠据”一张,载明:“魏家岭高某奎、张某良共计人工费25140.0,贰万伍仟壹佰肆拾元。借款房租计1300元。白某文”,意在证明白某文欠二原告魏家岭乡供销社工程人工费25140元未付。而被告辩称是以裴某春代工的身份给二原告出具的阶段性工程结算单,且三段工程都出具了结算单。2020年裴某春失联,二原告于2021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某文偿还原告人工费2514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单、“欠据”,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人工费明细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带领其他工人在魏家岭供销社工地从事建筑工作事实存在,经双方确认,二原告方在该工地的人工费总额64872元经被告白某文支付给二原告人工费50000元,尚欠人工费14872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项目尚欠二原告方人工费14872元未付客观存在。但对于该笔人工费应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二原告认为该工程项目是由被告白某文从裴某春处承包而来,二原告等人在此工程劳务是被告白某文雇佣而来,与白某文商谈的价格,且有白某文出具的“欠条”和给付的工程劳务费为凭。而被告白某文辩称,自己是受裴某春的雇佣,负责魏家岭工地的管理工作,其找原告方到工地从事抹灰砌砖等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给二原告方出具的是部分工程劳务结算单,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出具的,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的,只能起证明作用,欠款人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裴某春。给二原告等人的人工费的义务人是裴某春,有裴某春的承诺书、记账明细、证人证言等佐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双方均未出具裴某春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或雇佣被告管理此项工程的书面证据,双方均表明裴某春现失联,但从双方认可的裴某春2018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欠白某文等在魏家岭施工人员人工费138000元”,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推断裴某春在魏家岭工程项目中欠被告白某文、原告高某奎、张某良等人人工费共计13800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优势于原告方证据,依证据盖然性理论,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即被告白某文是受裴某春的雇佣,从事魏家岭工地项目的管理工作,二原告是受雇于裴某春在该工地工作,所欠人工费应由裴某春来支付。被告白某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奎、张某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瑞鹏
书记员韩琳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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