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14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系被害人闻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系被害人闻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2,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系被害人闻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3,女,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系被害人闻某1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闻某4,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系被害人闻某1儿子。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武艳娇,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灿,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1日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1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辽A3WXXX号小型轿车(事故时悬挂辽A46XXX号机动车号牌)沿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23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市场附近时,与被害行人闻某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车辆又与路边管某某停放的辽A63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安某某停放的辽AJ3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被害人闻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1及其驾驶车辆内乘客马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闻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闻某1无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管某某无责任;安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1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闻某1死亡时41周岁,母亲马某某,父亲闻某2,妻子於某某。被害人闻某1与妻子於某某共育有二名子女,女儿闻某3(2007年5月5日出生)、儿子闻某4(2012年5月16日出生)。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闻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636400元(31820元×20年);丧葬费37632元;被抚养人闻某3、闻某4的生活费,计算为人民币166522.5元[(22203元/年×5年÷2人)+(22203元/年×10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定为人民币3860.4元(XXX.68元/天×10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45414.9元。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辽A3W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主张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肇事车辆辽A3WXXX号登记在张某名下,但该车案发前已被车主转卖给被告人李某1且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由管某某、安某某及其停靠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李某1驾驶车辆与被害行人闻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管某某、安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车辆相撞,管某某、安某某二人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与被害人闻某1间没有发生接触,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1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对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某、马某某、闻某2、闻某3、闻某4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李某1承担。被告人李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某、马某某、闻某2、闻某3、闻某4人民币735414.9元(845414.9元-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某、马某某、闻某2、闻某3、闻某4人民币1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於某某、马某某、闻某2、闻某3、闻某4人民币73541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审判员张引
人民陪审员田丽静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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