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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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95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虽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该案款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适用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鹏程
人民陪审员乔建富
人民陪审员王界军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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