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津02民终2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稚慧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榆关道720号。
法定代表人:赵秉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华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1,女,2014年4月7日出生,满族,天津市河北区育婴里第三小学一年级学生,住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理人:岳某2(系岳某1之父),住天津市河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23日,岳某1向稚慧树公司交纳2020年2月幼小衔接托管班定金2000元。2019年12月29日,岳某1向稚慧树公司交纳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幼小衔接托管班费用11280元、杂费100元、园服费用210元,共计11590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元,实收9590元。稚慧树公司向托管班学生家长发放了《稚慧树·入园须知(2020春)》,该须知约定“退费:如幼儿当月没有出勤,只收取200元占位费,不收取保教费”“如幼儿当月出勤1-10天,收取半月保教费;出勤>10天,收取全月保教费”“一次性缴纳6个月的保教费用,给予赠送学期餐费的优惠”。因新冠疫情原因,自2020年2月稚慧树公司托管班停课。2020年6月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新开河街道办事处出具《复园证明》,证明“稚慧树托幼点于2020年6月8日已经通过检查,具备开园条件。特此证明”。2020年6月,针对托管班复课事宜,稚慧树公司咨询学生家长复课意见,由于大多数家长出于孩子安全考虑选择不复园,未能成班,故托管班至今未复课。
一审法院认为,岳某1所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岳某1与稚慧树公司之间建立了教育培训合同的事实。岳某1与稚慧树公司之间针对托管班依法成立了教育培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岳某1请求稚慧树公司退还托管班剩余费用,系以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为前提。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后,稚慧树公司托管班均已停止授课,且没有再开展培训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疫情民事案件指导意见二》第八条第二款“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导致岳某1与稚慧树公司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岳某1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稚慧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稚慧树公司收到岳某1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应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之日。现岳某1于2020年11月2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当日向稚慧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应认定岳某1与稚慧树公司之间关于幼小衔接托管班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杂费100元、园服费210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缴纳费用后并未入园上课,亦未领取园服,上诉人主张不予退还杂费、园服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稚慧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稚慧树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均勇
审判员刘建奇
审判员张月
书记员辛璐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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