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4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中路。
负责人:胡小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杰文(该行员工),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被告邓某某向原告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邓某某发放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20000元。被告邓某某使用该张卡消费,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21元、利息504.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5.9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72.70元,共计16417.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约定和章程,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及消费费用。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5.21元、利息504.0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45.9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72.70元,共计16417.85元(截止2021年2月1日),并支付按双方合约约定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冠
法官助理陈芳
书记员梁春梅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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