壤塘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川3230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洛某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小学肄业,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因涉嫌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壤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壤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洛某某某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洛某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当庭表示接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麝香2个),三名出售麝香的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洛某某某对出售麝香的三人进行辨认的情况及照片,对麝香的交易地点进行指认及照片,对购买的麝香进行指认及照片,三名出售麝香的人(均已被判决)对出售的麝香及出售麝香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及照片,三名出售麝香的人(均已被判决)对被告人洛某某某的辨认情况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洛某某某的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情况说明(麝香未随案移交)。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壤塘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证据有:
立案决定书,公告,委托函,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非法收购麝香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洛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洛某某某当庭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庭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洛某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两个麝香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责令刑事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洛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公开的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甫兵
审判员潘培森
审判员贾文会
人民陪审员旺德东
人民陪审员罗布
人民陪审员邓晓芳
人民陪审员曾艳
书记员王晓强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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