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鲁0103民特166号
申请人:矫某1(系被申请人葛某1之子),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葛某1,女,193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代理人:矫某2(系被申请人葛某1之女),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葛某1与矫某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名子女,即儿子矫某1、长女矫某2、次女矫某4。矫某32006年1月20日去世,矫某1、矫某2、矫某4均陈述自矫某3去世后,葛某1没有再婚,葛某1父母现均已去世。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矫某1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葛某1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诊断:血管性痴呆;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矫某1、被申请人葛某1的代理人矫某2、矫某4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葛某1的代理人矫某2、矫某4表示同意由矫某1作为葛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矫某1作为被申请人葛某1的子女,具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通过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申请人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矫某1申请宣告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现矫某1作为葛某1的儿子,具有监护能力。葛某1的其他近亲属亦同意由矫某1作为葛某1的监护人。故申请人矫某1要求指定其为本申请人葛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葛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矫某1为葛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莹
书记员赵桂静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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