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桂0312民初1143号
原告:临桂某某五金店,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
经营者:汤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现住临桂区临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金球,广西淳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2019年以来,被告熊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各类五金和日用商品,未及时付清货款。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采购物品累计应付货款180,155元,被告实际己支付货款80,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655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8月底付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临桂某某五金店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6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拖欠的货款99,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支付货款99,655元给原告临桂某某五金店(经营者汤某某);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拖欠的货款99,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临桂某某五金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鹏涛
书记员石永珍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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