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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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赣0302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住萍乡市安源区。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该事实有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9)赣03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彭某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该事实有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公(安)毒瘾认字[2020]第0812号吸毒成瘾认定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公(安)决字[2020]0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萍
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公(安)社戒/社康决字[2020]0012号社
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在被抓获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数量共计4.14克,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有吸食毒品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意见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颜志宏
人民陪审员荣红萍
人民陪审员谭金华
法官助理     杜雨思
代理书记员王群芳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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