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1302民初905号
原告刘陶齐,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陈某,男,汉族,2006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女,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陈某之母。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石永(特别授权),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
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
负责人吴小江,该组组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邹某系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世居居民。2005年10月18日,邹某与陈量沛结婚。2006年4月23日,邹某与陈量沛生育男孩原告陈某。2006年6月29日,原告陈某出生后随其母将其户口于落户至被告处。2009年6月18日,邹某与陈量沛离婚,原告陈某由邹某负责抚养。原告刘陶齐原系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九龙池村第一组居民。2010年3月8日,原告刘陶齐与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世居居民邹某结婚。2017年4月21日,原告刘陶齐将其户籍由湖南省安化县南金乡九龙池村迁至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之后,原告刘陶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
2019年4月22日,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对大屋居委会最后一轮(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刘陶齐、陈某为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在大屋居委会友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表》中第68、69号予以登记确认。
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房产局项目、长青街项目的土地分别于2013年、2018年被征收,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019年11月21日,被告大屋居委会友谊组将上述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项按每人18000元的标准(房产局项目6000元、长青街项目12000元)予以发放。但原告刘陶齐、陈某未分配到该款。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友谊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以及对该方案认可的签名表,在签名表上签名的共计为34人,四原告并未在该分配方案表上签字,并表示对该分配方案不认可。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本案原告刘陶齐、陈某已被确认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组员一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有权参与案涉两笔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原告刘陶齐有权参与长青街项目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综上,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6000元+12000元×2)。被告以《友谊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为由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陶齐、陈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居委会友谊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文彩
书记员童聪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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