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湘018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乡××村××组。
被告人温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市横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由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2021年4月20日决定逮捕,并于2021年4月22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凉鞋一双;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等;3、证人左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答应向其付一部分钱,其刚到被告人家的地坪里,被告人就出来了,其未及讲话,被告人即拿一把靠背椅向其打来,其将凳子挡住掉在坪里,被告人脱下一只鞋子朝其脸部打来,其左眼被打伤。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朋友将其送至宁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宁乡市人民医院不接收又转至长沙湘雅附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伤后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此后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现被告人已经赔偿其款项6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无故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左眼受损并致残,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该予以民事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92938元(1、医药费42000元;2、护理费8235元=45天×183元;3、交通费1200元;4、四、误工费22303元=54272元/年÷365天×150天;5、营养费3000元=30天×lOO元;6、后期治疗费14000元;7、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手机微信支付截图、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治疗清单复印件。
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温某对民事部分答辩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多次想中止此不正当关系,镇、村领导多次协调,因其无理取闹,致使调解未成。2020年6月6日,镇村领导组织调解未果后,当晚其找到被告人家里要钱,被告人遂用凉鞋反击,致使其受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92938元无事实依据,其中医药费被告人仅认可其中有发票的部分金额23514.73元,其余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取号凭条不能作为依据,其中交通费1200元无发票,金额过高,其中营养费100元每天过高,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三、2020年7月1日,经宁乡市横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86000元,加上此前支付的16000元,当日被告人支付其50000元,剩余20000元打欠条一张,口头约定该案结束,全额付清。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过高且有过错,被告积极赔偿,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晚,被害人任某因感情纠纷问题至××乡××村××组被告人温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温某用凉鞋击打被害人任某头部,致其左眼部位受伤。伤后,任某进行了治疗。经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任某所受之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任某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按14000元计算或者按实际计算,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2021年7月1日,经宁乡市横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被告人温某自愿一次性补偿任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6000元,先期支付16000元,7月1日当场支付50000元,另外20000元打欠条一张;温某履行补偿义务后,任某对其打伤眼睛的行为作出谅解。当日,被告人即向任某付款50000元,加上先期支付16000元,被告人已经赔偿任某66000元,剩余20000元款项,被告人向任某出具欠条一张,任某向温某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反悔不再认可2020年7月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也不再谅解被告人,其物质损失核定为:
1、任某主张其医疗费用金额为42000元,经审核,任某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混乱,其当庭无法具体进行说明,经法庭第一次开庭释明要求其整理后再进行说明,其未进行整理并提交;被告人温某认可其中医疗费复印件的发票金额共计为23514.73元,本院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23514.73元;
2、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3、营养费无医嘱,被告人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为600元;
4、护理费8235元(183元×45天);
5、误工费为22303元=54272元/年÷365天×150天;
6、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2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1152.73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凉鞋一双;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3、证人左某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的陈述;5、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7、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温某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任某各项损失6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四个月拘役,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温某因纠纷非法致伤他人,对他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尚未履行完毕,任某反悔后,任某的损失金额应重新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主张其物质损失为92938元,本院核定后其金额为71152.73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任某主张其医疗费用金额为42000元,经审核,任某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比较混乱,其当庭无法具体进行说明,经法庭第一次开庭释明要求其整理后再进行说明,其未进行整理说明;被告人温某认可其中医疗费复印件的发票金额共计23514.73元,本院予以确定。任某主张的其他微信记录及其他复印件证据反映的费用,既无原件,被告人又不认可,任某也无法进行说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就此费用举证问题,本院第一次庭审释明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其未尽到举证义务导致本院不能认定其费用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23514.73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任某未提交任何票据,但其确实外出进行了治疗,被告人提出其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任某未提交营养费医嘱,因被告人同意按2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四、护理费依照2020年度湖南省其他居民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确定计算标准为183元/天,任某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损失核算为8235元(183元×45天);五、误工费案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为22303元=54272元/年÷365天×150天;六、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按发票计算为2200元。以上七项费用合计71152.73元。双方在人民调解时温某向任某出具的欠条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反悔已不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考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受伤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66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银晓
人民陪审员陈亮
书记员刘晓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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