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粤01民终5607、5608号
上诉人[(2020)粤0114民初2891号案原告、(2020)粤0114民初2893号案被告]:澳实分析检测(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regGordonAffleck,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飞,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燕,广东天禄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2020)粤0114民初2891号案被告、(2020)粤0114民初2893号案原告]: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远,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某的工作岗位是实验室的称量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工资组成是固定薪酬,颜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0元/月,领取工资方式是银行转账,有工资条,但是不用签收,上班需要打卡考勤。上班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30分至12点00分,下午13点00分至17点30分,每周工作5天,每月休息8天,每周双休。颜某提起劳动仲裁前未去劳动监察部门。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
颜某作为申请人,以澳实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9〕2428号仲裁裁决书。颜某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颜某于2020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澳实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成讼。
颜某主张其在2012年3月1日入职澳实公司,澳实公司有为颜某购买社保,澳实公司在颜某怀孕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颜某出现精神疾病,澳实公司应向颜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医疗费及律师费。颜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3.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病历相关资料,证明颜某于2019年6月5日至6日在汝城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9.7元;于2019年6月6日至6月24日、2019年7月3日至8月22日在郴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345.59元。(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郴州市精神病院费用汇总单、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汝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是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初步诊断、DR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第1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郴州市精神病医院5元、722元、5元、1083元的发票4张是原件,其他郴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发票是复印件);4.新华社区卫生中心吸宫、钳刮手术记录原件、麻醉知情同意书原件、新华医院无痛手术麻醉记录单原件,证明颜某的最后一次月经为3月5日,说明澳实公司以颜某4月18日拿带血的卫生巾涂到同事脸上纯属诬陷;澳实公司在颜某怀孕期间解除其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原件,证明颜某因该案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澳实公司对颜某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该决定书明确了澳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与颜某的劳动关系。澳实公司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应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准。澳实公司认为证据3、4部分有原件,部分只有复印件,对于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没有原件的三性不予认可。颜某2019年4月22日就已经离职,其在2019年6月才住院,与本案无关。澳实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是否有支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颜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澳实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澳实公司主张颜某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澳实公司向颜某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因是:颜某手持污秽物攻击了同事肖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澳实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为证:1.仲裁裁决书;2.聘用协议;3.澳实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第三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经耐心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0)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力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4.颜某学习公司规章制度记录表,证明颜某入职及在职期间,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11月21日、2015年3月26日学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是清楚知道澳实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的;5.肖某和的证人证言;6.李某1的证言;7.李某2的证言;8.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颜某在该决定书签名。9.员工入职登记表。
颜某对澳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颜某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从用工之日起就算入职时间,故公司应提供入职表才能证明颜某的入职时间,因为公司说三个月后才可以签订劳动合同。颜某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因为规章制度中没有颜某的签名,所以不能证明这份规章制度就是给颜某学习的那份。而且公司的规章制度在2012年制定,那么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故该规章制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颜某对证据4有异议,颜某学习的不是那份规章制度,证据中的时间是2012年6月,然后又到11月,可见只是开个会,然后签个名,学习的根本不是那份规章制度。颜某对证据5、6、7三性不认可,在仲裁阶段三名证人也出庭了,颜某认为应把仲裁庭的笔录调出来,现在证人说的话可能与仲裁庭的会不一致。颜某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颜某对证据9表格内由自己填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格内的入职时间、到职部门、到职岗位三项不是颜某所写,是事后单位写的,最后面没有颜某自己的签名确认,因此,该时间不应作为颜某的入职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澳实公司与颜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颜某的工作年限。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澳实公司主张颜某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提供了聘用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证,颜某对该聘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中颜某自己填写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颜某辩称澳实公司实际用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用工3个月后才签订聘用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入职时间、到职部门、到职岗位是澳实公司事后填写,但颜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澳实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颜某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颜某离职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颜某及澳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颜某的离职原因。澳实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原因是颜某手持污秽物攻击了同事肖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三十六条第10项规定,该规定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经耐心教育无效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0)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力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但颜某对肖某和、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肖某和、李某1、李某2是澳实公司的在职员工,与澳实公司有利害关系,澳实公司亦无监控录像、谈话笔录,事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对颜某手持污秽物攻击了同事肖某的情况查证属实,并对颜某耐心教育无效,故澳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澳实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颜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双方均确认颜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0元/月,结合颜某的前述工作年限,澳实公司应向颜某支付经济赔偿金56280元。
关于颜某的医疗费,颜某主张因澳实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颜某患上精神疾病,但颜某在2019年4月22日离职,颜某提交的病历显示其看病在离职后,且颜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病与澳实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颜某主张澳实公司承担其医疗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颜某主张澳实公司承担律师费,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澳实公司的上诉以及颜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澳实公司解除颜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澳实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澳实公司系以颜某于2019年4月18日在澳实公司场所以污秽物对同事发起攻击,严重违反公司行为准则为由,解除与颜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澳实公司应当对其在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列举的颜某的违纪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澳实公司提交了肖某和、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颜某在澳实公司场所使用污秽物对其同事肖某和发起攻击,但上述三证人均系澳实公司的在职或离职员工,与澳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三证人的证言证明力较弱。况且,根据澳实公司主张解除颜某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员工对主管和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玷污个人名誉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经耐心教育无效的,澳实公司才可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对此,澳实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客观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其所主张的颜某存在违规的行为对颜某进行过耐心教育且无效。综上,在澳实公司仅提交证人证言,未能提交诸如监控录像、教育谈话记录,事件报告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澳实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颜某存在使用污秽物攻击同事,进而认定澳实公司解除颜某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澳实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与颜某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澳实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澳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澳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均由澳实分析检测(广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芬
审判员康玉衡
审判员何润楹
书记员王威淞
黄翠婷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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