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29号楼4层29-36-3。
法定代表人:沈家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科搭玛公司与刘某的监护人张某签订《北京科搭玛国际会员入会协议》,协议载明会员姓名为刘某,刘某购买科搭玛公司的课程,刘某向科搭玛公司交纳课程费用6000元,签约课时为53课时。2018年12月29日,刘某再次交纳6420元,签约课时55课时。科搭玛公司称第一次购买包括赠课5课时,第二次购买赠课7课时。系统显示,刘某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剩余课时34课时,有效期至2020年6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刘某加入科搭玛公司的会员,向科搭玛公司交纳费用购买科搭玛公司的课程,现因科搭玛公司原因导致刘某所购买的课程无法继续进行,故刘某有权解除合同,剩余课时对应的费用科搭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刘某的剩余课程为34课时,按照购买时间的顺序,该34课时对应金额为3968.73元,故该院对刘某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科搭玛公司答辩称刘某课程有效期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到期的,明显与其提交的系统中的有效期至2020年6月29日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的消费模式为预付费模式,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因此科搭玛公司的答辩意见亦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第二款第7项“退费。累计上课四个课时之内的(含四次),扣除以上的课时费后可予以退费;超出四次课之后不予退费”,该院认为该条款解决的是会员自身违约是否退费的问题,本案系科搭玛公司违约,其公司应当承担退费义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刘某拒绝转课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刘某有权拒绝转课的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科搭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某剩余课时费3968.73元;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员刘婷
法官助理孙梦青
书记员姜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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