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865号
原告:罗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袁清文,袁州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席秋如,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高安市淼生酒坊员工。被告妻子2020年3月份在该酒厂购买过米酒,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左右送一次,之前每斤酒价格为10元。2020年6月14日中午12时,原告给被告送酒时,被其家中饲养的狼狗咬伤右大腿,被告妻子听见声音后赶紧从家中跑出来将狼狗赶走。经被告妻子电话询问村诊所医生得知村诊所没有疫苗,被告妻子遂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50元,让原告自行打车前往医院治疗。当天,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进行了创口清洗和注射狂犬疫苗。2020年6月17日,原告因创口化脓到黄沙卫生院就诊,黄沙卫生院给予清洗创口及消炎治疗。6月24日、7月1日和7月7日,原告还是因同一问题继续到黄沙卫生院就诊,该院继续给予同样的治疗。2020年7月21日,原告因右大腿伤口红肿化脓前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伤口处红肿消退,于2020年7月29日办理出院。后因伤口肿痛复发,原告又于2020年8月6日进入高安市立(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25日,继续在黄沙卫生院门诊抗炎治疗。治疗期间,先后花费17,260.42元。2020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病例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无证据证明是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分析,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饲养的狼狗所伤。首先,原告当日到被告家送酒,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后,被告妻子赔偿了原告150元,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所支付的150元是购酒款,而不是治疗费,且每斤酒价格为15元。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诸多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每斤酒价格为10元,且原告总共为被告送了两次酒,第一次是2020年3月15日送酒20斤,第二次即本案事发日2020年6月14日原告因被狗咬伤导致送酒未果,故被告表述2020年6月14日所支付的150元是结算酒钱,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原告被狗咬伤后,立即到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疫苗,病历反映存在被狗咬伤新鲜痕迹,治疗内容均反映原告是刚刚被狗咬伤接受治疗;最后,在原告已经承担被狗咬伤的基础举证责任后,如被告认为不是自己饲养的狗咬伤的原告,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是自己的狗咬伤的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先后在伤口化脓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有效规范的治疗,在病情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反复进出多家医疗机构,导致病情不断反复,此举属于扩大被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02天,但根据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核算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为12,000元,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如此高的收入,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核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0.42元,误工费6,900元(115元/天*60天),护理费2,990元(115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730.42元。综上,参照本案过错责任划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4,434.34元(30,730.42元*80%-150元),其余损失6,146.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席秋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24,434.34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减半收取为525.5元,由被告席秋如承担257元,原告罗某某承担2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需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王永芳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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