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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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680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被告为建设工程雇请原告运输废土。双方约定每车运费33元,车辆加油由被告支付,工程结束后再支付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建设工程雇请原告运输废土,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运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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