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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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冀098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201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黄骅市。201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9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大港公安局南侧李记驴肉火烧店门口盗窃张某银白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报案价值:3000元。
2、2020年9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黄骅市门滨海超市门口,盗窃孙某白色小刀电动自行车一辆,报案价值:1300元。
3、202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黄骅市辣椒炒肉南侧路边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
4、2020年10月6日中午14时,被告人梁某某在黄骅市,盗窃于某父亲银白色远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黄骅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鉴定价格为:3600元。
5、2020年10月9日中午13时,被告人梁某某在黄骅市市场管理局常郭分局门口,盗窃商某银白色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报案价值:2800元。
6、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黄骅市回味居门口,盗窃邓某银白色远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黄骅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鉴定价格为:2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商某、于某、张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梁某某盗窃价值11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价值4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且部分被盗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法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张某损失3000元,梁某某退赔商某损失2800元,孙某某退赔孙某损失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孙某某共同退赔张某损失3000元,梁某某退赔商某损失2800元,孙某某退赔孙某损失13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丽萍
人民陪审员贾启安
人民陪审员刘寅
法官助理王一然
书记员李昊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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