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津02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柳林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下圈河口。
法定代表人:马秀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丽,天津市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于2019年7月12日至柳林医院行无痛人流手术,后因腹痛、阴道出血等原因,复诊期间曾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就诊,于2019年8月2日在天津河西五洲医院进行再次清宫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078.37元,其中个人支付8697.10元,医保支付381.27元。赵某向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提起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柳林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赵某的损害结果与柳林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关于患方的病情。根据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赵某,女,31岁,既往慢性肾炎。曾怀孕并人流3次,本次早孕2+个月,因慢性肾炎要求终止妊娠,于2019年7月12日,在柳林医院计划生育科行负压吸宫、钳刮术,术后因腹痛、阴道出血等原因复诊,期间曾在多家医院进行化验及检查,并于2019年8月2日在天津河西五洲医院行再次清宫治疗。(二)关于柳林医院的诊疗行为。根据病历资料记载:被鉴定人赵某因早孕2+个月,因为有慢性肾炎,要求终止妊娠,就诊后完善相关检查,并向家属告知《天津市人工流产手术知情同意书》,由患者本人及家属签字同意后行人工流产。术后因阴道出血及腹痛多次于柳林医院复诊,经治疗后病情无好转而就诊于天津市河西区五洲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并于2019年8月2日在天津河西区五洲医院行可视人流术,术后病理检见少许退变的绒毛组织及滋养叶组织。综合分析诊疗全过程,认定柳林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鉴定人既往多次流产史,医方自称建议被鉴定人继续妊娠,但未履行知情同意告知。2.被鉴定人病史记载“因为慢性肾炎,要求终止妊娠”,但医方在被鉴定人人工流产术前未对其慢性肾炎进行相关检查及评估。3.被鉴定人2019年7月12日行人工流产术,7月22日来院复查病历记载:流产后10天,阴道有血、量少,腹痛,B超诊断意见:宫腔少量内容物,处理意见为直肠给药,出血多随诊。7月26日复查仍有少量出血,偶感腹痛,处理意见:药物阴道置入,不适随诊。均说明院方对被鉴定人的子宫残留异物的情况没有足够重视,存在对病情评估不充分及处置不当情况。综上所述,被鉴定人赵某吸宫术后的不规则阴道出血和腹痛且持续时间超过10天以上,结合术后超声提示宫腔有内容物的情况,应给予高度重视并进行相关检验及检查,以及时明确诊断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因此,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诊疗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关于被鉴定人赵某对延误肾炎治疗以致病情加重及出现盆腔炎病症的诉求,因鉴定资料依据不足,故无法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人工流产术后出现吸宫不全未能及时诊断和治疗,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赵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鉴定单位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方存在一定过错;医方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参考范围40—60%),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为50%,柳林医院对赵某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赵某主张的医药费33649.60元,赵某提交的就诊的证据中,一审法院对于赵某在柳林医院处就诊的医药费、柳林医院认可的证据记载的医药费、赵某在其他医院计划生育科、妇科就诊的医药费予以认可,对于其就诊于其他医院肾内科、慢性肾衰竭、肛肠科、眼科、内科、消化科、泌尿外科等的就医药费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医药费为9078.37元,其中医保支付的381.27元应予扣除,剩余自费部分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赵某4348.55元。关于赵某主张的误工费13818元,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办理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其月基本工资为2310元,其他工资情况未记载,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纠纷实际休假时间及扣发工资情况,考虑赵某确有损害后果,其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6909元。关于赵某主张的营养费11505.0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赵某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按每日50元标准支持其60天的营养费3000元,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1500元。关于赵某主张的护理费16521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损失,考虑其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按2019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赵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即60912元/年÷365天×60天=10012.93元,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5006.47元。关于赵某主张的交通费2265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损害后果,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1000元。关于赵某主张的伙食费339.90元,其在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其他医院门诊就诊的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由柳林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5000元。关于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柳林医院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4348.55元、误工费690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6.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75.76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柳林医院负担150.24元。”
本院认为,赵某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每月收入不固定,虽然赵某提交的误工费标准的证据未予采信,但赵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未超出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且其休假与其病情相符合,上诉人柳林医院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柳林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柳林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欣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庞振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周扬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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